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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管理
台州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发布者:国资处 发布日期:2023-06-07 浏览次数:

台学院发〔2023〕13号

   


台州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在教学、科研、社会服务中的作用,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教高〔2000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3部门关于浙江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8号)、《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等8部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一网办”“一指办”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科发基〔202242号)和《台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台政办发〔20101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含个人科研经费购置仪器设备,下同)管理和使用,须贯彻“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层层负责、物尽其用”的原则,实行归口、分级管理体制。在分管校长领导下,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为仪器设备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学校实行“谁申购,谁管理”的方式,落实仪器设备的管理主体。使用(管理)部门为仪器设备的二级管理部门,使用(管理)部门分管领导统筹本部门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仪器设备的日常管理及维护。

第三条 学校仪器设备配备实行优化配置的原则,要根据学校的实际,制订仪器设备申请、审批、购置、验收、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仪器设备范围的界定:

1.用于教学、科研的仪器设备,使用期限超过1年,通用仪器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及以上,能独立使用(含软件),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仪器设备均为学校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批量设备,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2.单位价值在10万元及以上或单位价值虽不满10万元但在国内比较稀缺的专、通用仪器设备均为大型仪器设备。

3.用于教学、科研的仪器设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通用仪器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下、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下,能独立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仪器设备均为低值耐用品。其中,单位价值在500元及以上,属校管低值耐用品;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为使用(管理)部门管理的低值耐用品。

4.单位价值在本条第三款规定范围以内、能独立使用,但使用期限不足一年,在使用过程中易于消耗的仪器设备属易耗品。

第二章 仪器设备的审批与购置

第五条 仪器设备的购置经费实行预算制度。仪器设备经费来源主要包括学校预算内实验室建设经费,国家、省、市实验室建设(教学、科研)专项经费和其它渠道(捐赠和各种基金)来源的资金。各学院、部门应根据教学、科研、行政等方面的工作需要,按预算管理部门的要求,有重点、有选择地提出年度仪器设备经费预算计划。在此基础上,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根据需要,按“区分轻重缓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每年下半年向预算管理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学校预算内需购置仪器设备的校拨经费预算;相关经费管理部门每年底负责向预算管理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各类经费用于购置仪器设备的经费预算。

第六条 仪器设备的申报实行计划管理。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根据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在已申报的预算项目中编制年度购置计划,报学校审批。仪器设备购置申报单位和管理部门须维护其严肃性,不得随意更改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原有计划进行调整的,有关单位须经计划财务处、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招投标中心等部门审批,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并按学校预算程序进行调整后,方能按新计划执行。

第七条 仪器设备申报部门按照学校批准的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向招投标中心提出仪器采购申请,招投标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台州学院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组织仪器设备采购的审核、报批及实施。

第八条 大型仪器设备(单价10万元及以上设备)的购置,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各申购单位根据大型仪器设备建设方案和经费划拨情况,组织专家组(3-5人)对大型仪器设备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填写《台州学院购置大型仪器设备可行性论证与审批报告》。30万元(含)以上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各申购单位需在浙江省大型科研仪器共享平台进行在线评议,评议通过后组织专家组(3-5人)对大型仪器设备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填写《台州学院购置大型仪器设备可行性论证与审批报告》。

进口仪器设备(包括国外捐赠)由招投标中心负责办理有关申报审批、合同签订、免税申请、报关、商检等手续。

第三章 仪器设备的验收与入库

第九条 仪器设备按合同要求到货后,使用(管理)部门应落实专人负责做好到货签收等相关手续,包括清点数量、察看外观等,发现短缺、破损应做好取证、记录等工作,并联系(或报告相关部门联系)供货商,以便办理退、赔、换、补等手续。

第十条 使用(管理)部门须组织2人及以上相关专业人员做好仪器设备质量技术验收。质量验收一般要求在到货后1个月内(合同对验收期限有特殊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完成。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应参与大型仪器或专业精密仪器的验收工作,并可视具体情况邀请校外专家一起参与验收工作。合同规定需要国内外生产厂商派人员参加安装、调试验收的,应在仪器设备到货后通知厂商按规定时间及时安装、调试,并同步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

验收不合格的仪器设备,使用(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招投标中心、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报告,在规定验收期限内向供货方或运输单位提出交涉,办理退、换、补、赔等手续。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验收合格后,使用(管理)部门须在两周内由资产管理员统一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做到账、物信息相符,账面相关信息详尽。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核后打印固定资产验收单和编号标签,各单位资产管理员应及时将编号标签粘贴到该设备的明显位置,以便清查核对。计划财务处根据固定资产验收单、发票、预算执行确认书、验收报告、合同等办理付款报销相关手续。政府采购的设备,需根据确认书注明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商检的仪器设备,由招投标中心通知商检部门商检,未经商检许可,使用(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开箱安装。

第十三条 招投标中心负责保存采购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仪器设备在交付使用时,使用(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仪器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妥善保存。

第四章 仪器设备的使用与考核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账是进行仪器设备管理的依据,学校仪器设备,不论其经费来源(教学、科研、各项专款或基金、贷款或自筹资金)及进入渠道(购置、调拨、自制、赠送等)都要建档入账,不得滞留账外。学校仪器设备按财务、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仪器设备使用(管理)部门三级来建立。计划财务处建立仪器设备资产总账,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建立仪器设备明细账,学院(部门)建立仪器设备分户账。计划财务处跟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定期进行账账核对,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与学院(部门)定期进行账物核对。

第十五条 使用(管理)部门管理的低值耐用品、易耗品和材料由使用(管理)部门入账管理。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的固定资产需建立在各部门的实体基层组织上(如:实验室、办公室),使用(管理)部门须明确使用责任人和管理责任人。使用责任人和管理责任人须是在职教职工,不得虚挂虚列。未经同意,任何人不准自行使用、移动或调换仪器设备;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任何人均不得出借或调用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管理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的仪器设备账、物进行核查,仪器设备信息若发生变更,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确保账物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七条 仪器设备使用(管理)部门须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技术培训和安全防护措施,切实做好“四防”(防火、防盗、防水、防事故)工作。严格执行制度,定期检查,务必安全操作。

第十八条 使用仪器设备,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操作人员使用大型仪器设备,须经过技术培训,经技术考核合格后方可上机操作。大型仪器设备要逐台建立技术档案,包括安全操作规程、安装调试、保养维修和使用记录等。

第十九条 仪器设备使用、管理人员要按不同仪器设备的性能和要求,做好保养和维护工作,定期校验技术指标,确保其应有的性能和精密度。

第二十条 气钢瓶、压力容器等相关特殊仪器设备的管理与使用,要严格遵守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保存好检测报告、日常维护记录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仪器设备使用(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效用,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鼓励实验室开放和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开展校内外技术服务。使用(管理)部门应每年统计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包括教学、科研使用机时数与对外开放使用机时数。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仪器设备使用管理的考核工作,特别要加强对大型仪器设备使用率的考核。考核结果与实验技术人员工作业绩考核挂钩,并作为分配仪器设备购置、运行和维护经费的依据。对长期不投入使用的仪器设备和重复购置利用率低下的仪器设备,要查明原因,对确系人为原因造成闲置的,应追究责任,必要时将其设备在校内调剂。

第五章 仪器设备的维修

第二十三条 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操作人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防止故障(损坏)扩大;及时向实验室主任或部门相关负责人报告,实地查明原因,组织力量进行维修。如属人为故障,应按规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仪器设备的维修主体是使用(管理)部门。维修工作应本着按质按时、节约资金的原则,采取校外、校内相结合的维修途径,立足校内维修,控制校外维修。保修期内仪器设备的维修,由使用(管理)部门联系设备生产厂家维修;保修期外的仪器设备维修,由使用(管理)部门或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组织校内、厂家或其他人员修理。

第二十五条 仪器设备的维修经费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统一管理。低值耐用品的维修费用由使用(管理)部门从实验维持费中开支。

第六章 仪器设备的借用、调拨、移交

第二十六条 仪器设备的借用:

1.在不影响教学、科研工作的前提下,允许部分仪器设备外借。部门内部借用仪器设备,由部门负责人审批;校内部门间借用仪器设备,由借出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校外借用仪器设备,凭校外单位(借方)公函,经仪器设备使用(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同意,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

2.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原则上不向校外借用。如确需借用,须经主管校长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借用手续。经办理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的借用,需经主管校长同意后,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在海关监管期内,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不能挪作他用或转移到非教学科研单位。

3.借方须按期归还借用的仪器设备,如发现损坏或超期借用,出借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借用方提出赔偿。

第二十七条 仪器设备的调拨:

1.各部门闲置多余的仪器设备应积极对外调拨处理,以发挥其作用。调拨按先部门内后部门外的原则进行。

2.部门内调拨由仪器设备使用(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同部门之间的仪器调拨,经调出部门、调入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批后方可办理。批量仪器设备或大型仪器设备调拨须由主管校长审批。

3.所有调拨的仪器设备均需及时由部门资产管理员在固定资产管理系统中进行变更,并将调拨单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打印并粘贴新的设备标签。

第二十八条 仪器设备的移交:

1.离(退)休、调离人员,应在离岗前一个月,向所在部门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办理仪器设备移交手续。离退休、调离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或私自处理(带走、转送或卖出等)仪器设备。

个别离退人员被返聘或所承担的科研项目尚未完成,确需继续使用部分仪器设备的,须向聘用部门办理相关延用手续,明确使用期限,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聘用部门须按时收回所管相关设备。对于人为造成国有资产亏损的,学校将进行索赔与追责。

2.仪器设备移交内容包括:使用和管理的所有仪器设备(账、物相符,借进、借出凭证)核对;大型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资料(含随机技术资料、验收报告、日常使用记录、维修记录等)以及零部件(数量、质量、存放地点等);实验室及实验室内箱、柜等的钥匙及其它应该交接的事宜。

第七章 仪器设备的报废

第二十九条 仪器设备属以下情况之一者,可申请报废:

1.已超过使用年限,不能达到最低使用要求,且无法修复的;

2.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

3.经有关部门鉴定,严重污染环境的;

4.上级主管部门明文规定,属于必须淘汰或不能再用的。

第三十条 申请报废的仪器设备要保持完整,账、物、卡相符,设备的统一编号,名称、型号、生产厂家、原值等都逐一核实,再填写报废申请表。填写报废申请表时,须逐项详细填写,说明设备的现状。报废理由应符合本规定的报废范围。

第三十一条 仪器设备报废的审批:

1.对符合报废条件的仪器设备,使用(管理)部门应组织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及时提出申请,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核。

2.未达最低使用年限的仪器设备报废,须在资产报废申请表中详细说明提前报废原因,并附相关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意见。

3.大型仪器设备的报废需组织专家审核,并报请分管校领导审批。

第三十二条 仪器设备在完成校内报废审批手续后,使用单位不得自行拆卸、挪用仪器设备零件,报废仪器设备可视数量情况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回收入库或暂由使用部门集中保管。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配合计划财务处向台州市财政局申报核准,并按台州市市属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调剂中心处置意见处理报废设备,办理相应的销账手续。

第八章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

第三十三条 仪器设备发生丢失,应立即报告保卫处与公安机关,保护好现场,查明原因,明确责任,若确系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失窃,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证明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凡由下列原因的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坏或丢失,均应赔偿:

1.不遵守操作规程,不听从指挥造成损失;

2.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改装仪器设备造成损失;

3.使用、保管过程中粗心大意,不负责任致使仪器设备损坏、丢失;

4.不遵守规章制度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

第三十五条 由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经相关技术鉴定机构或责任认定机构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核后,可不予赔偿:

1.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包括检修、试运行等)使损失不可预见;

2.因仪器设备本身的缺陷或老化,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3.由于其它客观原因(如停水、停电、外接电源故障、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意外损坏、损失;

4.已有防范措施,经公安部门确认确属外盗的。

第三十六条 对仪器设备损坏、丢失造成损失价值在10000元以上且性质恶劣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凡将仪器设备擅自挪作私用,致使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或私自拆改者,除按规定赔偿外,应从严处理。

第九章 校外场地仪器设备管理

第三十七条 校外场地指校外供学校支配使用但非学校房产的场所,包括各类产业学院、研究院、联合共建实验室、实训实践基地等隶属学校的校外机构。

第三十八条 根据校外隶属机构教学、科研活动开展需要,允许学校部分仪器设备存放在校外场地的指定实验室。校外场地存放使用学校仪器设备,由校外隶属机构提出申请,机构归口单位审批,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校外机构纳入学校资产的仪器设备审批购置、验收入库、管理使用、考核、维修、借用、调拨、移交、报废损坏、丢失赔偿等具体日常管理与校内仪器设备管理规定一致,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若校外隶属机构取消设立,学校的仪器设备须及时搬回校内,由原机构归口单位根据仪器设备的使用方向提出具体调剂方案,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台州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台学院发〔2017129号)同时废止。


上一条:台州学院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办法 下一条:台州学院非经营性资产出借管理暂行办法(附件含管理费减免相关会议纪要)